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職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職賢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附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2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
2千元確定,且已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第7頁),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顯然未因前次判決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本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很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其在遭員警查獲當下,尚且拒絕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直到隔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才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兼衡其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六輕打零工,已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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