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 李海能 被告 徐國和 兼訴訟代理人徐 劉宏英 兼訴訟代理人 徐國松 被告 翁土水
林庚祿 林子宏 陳國應 李裕康 李永康 李秋滿 訴訟代理人 徐春菊 被告 吳光琮
劉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川
李貴武 被告 傅滿金
古運松 李永傳 鍾徐喜 訴訟代理人 鍾萬雄 法定代理人 郭文珍 被告 曾婷嫦 曾兼訴訟代理人 曾春魁 曾被告 曾銓健曾國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第十一行中關於「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記載,應更正為「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三0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四二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六四一二八、一四五、二一0及九二二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一0八三之二土地面積二0四八平方公尺、一0八三土地之A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一0八三土地之C部分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歸由原告李海能取得,一0八三之B部分面積三五六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永康、李裕康、李秋滿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一0八三之D部分面積五六九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翁土水取得,一0八三之E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一0八三之N部分面積三四一五平方公尺均歸被告徐國松、徐國和、 徐劉宏英 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一0八三之F部分面積四九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國應取得,一0八三之G部分面積一二三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劉麗甘取得,一0八三之H部分面積四一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傅滿金取得,一0八三之I部分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永傳取得,一0八三之J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鍾徐喜取得,一0八三之K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曾 李春妹 、曾春魁、 曾啟魁曾瑞英 、曾銓健、 張曾癸菊曾偉文曾婷嫦公 同共有取得,一0八三之L部分面積四四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庚祿取得,一0八三之M部分面積六0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光琮取得,一0八三之O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子宏取得,一0八三之P部分部分面積二三0六歸被告古運松取得,一0八三之R、Q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歸兩造依據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取得,一0八三之十九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一0八三之三0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歸被告古運松取得,一0八三之四二部分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國松、徐國宏、徐劉宏英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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