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