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6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德街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所駕汽車前方不慎碰撞當時沿安康路2段西往東方向,正欲穿越安德街而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行人甲○○左腳,使甲○○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聲請書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5月3日訊問時因被告承諾賠償,雙方已和解,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店交簡字第19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依照前開說明,告訴既經撤回,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乙○○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既在意思自由下撤回告訴,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乃爾後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更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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