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弄1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