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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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6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9年6月17日收受裁決書後,於99年6月30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25日16時50分行經蘆洲市○○○道路口時,由於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變紅燈的速度過快,且路口距離很長,目測約有40公尺,當時看到燈號是剛由綠燈轉變為黃燈,且後方有車緊隨在後,為避免緊急剎車導致後方車輛追撞,而黃燈時繼續行駛,但未達對面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變成紅燈,而等候在路旁交通警察便馬上出來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其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情形,自係指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至於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使通過之規定,此時駕駛人係應審酌能否在交通號誌變換完成前安全通過交叉路口,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以及妨害左右車輛、行人通行之問題,故而汽車駕駛人在號誌變換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即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駛出交叉路口,惟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16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
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1月1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00846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乃臺北縣蘆洲市○○○道路
口,依路口號誌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系爭地點有3個紅綠燈,最右側紅綠燈(下稱編號C3之號誌)是蘆洲往三重方向,中間紅綠燈(下稱編號B之號誌)是架設在雙向道上,左側可以上堤防往五股,右側是來車往三重方向,最左側紅綠燈(下稱編號A之號誌)是上堤防往五股方向,最右側也是雙向車道,現場沒監視器,所以沒有照片。總共四個車道,中間兩個車道用一個紅綠燈等語(參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暨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復再比對異議人與員警事後提出之現場照片後,可知環堤大道路口為四線道,從而如以異議人之行進方向,於其行駛之最右側車道上依序遇有C1、C2、C3三號誌燈,而停止線上方之紅綠燈即為C2號誌,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乙○○在庭固亦證稱:確定有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
輛在經過停止線後已經轉成紅燈;C的紅綠燈是雙面的,所以我們可以看到紅綠燈的雙換,C紅綠燈兩面同時變換等語(參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但同時在上開地點值勤之員警 王勳 鐿卻在庭表示:站立的位置看不到停止線等語(同上訊問筆錄),證人乙○○復又改稱:站立的位置距離停止線至少2、3公尺,且該車道是彎的,看不到下方停止線等語。從而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是否可見到異議人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之情況,自屬有疑。再經比對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異議人事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後,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乙○○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異議人車行方向(往三重方向)車道之燈光管制號誌之間,實係一弧型彎道,且因該弧型彎道緣故,兩者之間確有視線阻隔之情形,員警當時站立之位置,確實無法看見系爭編號C2號誌之變換情形,亦無法看到車輛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狀況,且C2之號誌燈亦非雙面燈,是異議人主張其通過其車行方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際,本件舉發警員確無法看見該方向車道上方之燈光管制號誌是否已亮啟紅燈等語,確屬無訛。
㈣再者,然依舉發員警當時站立之位置,因弧型彎道之故,無
法看見編號C2之燈光管制號誌,已如前述,另參諸員警事後提出之現場照片上之標示,亦可知員警係以對向(即往八里、五股方向)車道之燈光管制號誌(下稱編號A之號誌),作為判斷該異議人通過環堤大道路口時該編號C2紅燈是否亮啟之依據。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足認證人乙○○用以判斷之行車管制號誌,係2號環堤道專用號誌,架設於往五股、八里方向車道之號誌,與系爭編號C2號誌呈一斜線方位,並非與之平行,即位於異議人行進路線之左側,與右側編號C2、C3等號誌間,呈一類似三角形之相對位置,故當異議人以非快之速度通過系爭編號C2號誌下方停止線,並駛過弧型彎道到達上揭編號A之行車管制號誌處下方處時,當有可能已超過一定時間,是異議人主張其係於黃燈即將變換紅燈之際通過系爭編號C2號誌,即非不可能。此外,依憑卷附之現場圖內容,證人乙○○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實係於編號C3號誌燈後方,與編號A號誌相距約3至4個車道的距離,但編號C3號誌至編號C2號誌間尚相距約數十公尺以上,亦即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系爭編號A號誌至少已達3至4個車道以上之距離,另距離編號C2號誌之距離,亦應有數十公尺以上,而其係站立在彎道後方之視線受阻隔處,實難信其在遠方逕以編號A號誌之變換情形,即可正確判斷駕駛人行經編號C2號誌燈路口停止線之實際狀況。從而本件由於舉發員警執勤位置距編號C2或編號A等兩號誌均甚遠,復有受到彎道路型影響致視線阻隔無法看清路口狀況之環境,客觀上實有誤判駕駛人闖紅燈之可能性。證人以當時所在位置所見之編號A號誌轉為紅燈,即推論異議人斯時尚未於越過停止線,並非絕對正確。
㈤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數量龐大及突發狀況較多之特性,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負責稽查之警察或其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固不以拍照或其他採證方式為其必要,法院於受理交通異議事件時得以舉發人員為證人進行調查,以其證述所見違規情形為證據,據以認定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舉發交通違規行政行為均需預留書面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對於交通行政之管理勢必窒礙難行,此事實認定之採證原則為交通管理事件與其他行政事件之裁處上基於本質之不同所存在之極大差異。惟此項採證原則並非漫無限制,在非以肉眼觀察即得判斷是否違規之狀況(如超速、超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上限等),自必需以相當之儀器檢證始得認定其事,而不得僅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即逕為認定;而在其他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是否違規之情形,固可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然此等情形因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原則上舉發人員必需親自見聞違規情形,並於審理中具結後清楚陳述所見違規狀況,方得以其證述資以認定違規事實。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乙○○於異議人駕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路口之停止線之際,因所處位置甚遠且為彎道路型,從而無法亦未親睹該處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暨異議人通過該停止線之實際情形,僅係以他處相關連之號誌情形資以判斷一節,已如前述,則舉發員警顯未親見異議人在該處顯示紅燈之狀況下通過止線之違規情狀,復又無其他事證可為佐據,從而其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自無法逕予採認。
㈥另舉發員警乙○○及一同執勤員警 王勳鐿 故均到庭證稱:當
日王勳鐿曾攔停第1台車輛,之後乙○○又在攔停1台車輛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局98年12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佐。惟依證人王勳鐿所提舉發通知單顯示之舉發時間為「98年12月25日16時45分」,而本件之違規時間為「98年12月25日16時40分」,兩者相距5分鐘以上,應非於同一號誌一同闖紅燈,則證人乙○○、王勳鐿是否曾一次先後攔停2輛闖紅燈之違規車輛、且異議人之車輛係屬第2台車等,即非無疑,無法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㈦基上,證人乙○○既未親見異議人在系爭路口顯示紅燈之狀
況下通過停止線之違規情狀,以其執勤相關位置復又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係在亮黃燈之狀況下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情狀,亦即無從排除證人有誤判駕駛人闖紅燈之可能性,然本案已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僅以員警之舉發行為推定為真正即認定特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故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尚乏積極證據。
五、綜前所述,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有瑕疵推斷舉發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異議人此項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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