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