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進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
6月7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末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99年6月6日又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