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合計新臺幣5萬5千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來之 成年男子交易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用罄5顆),進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3月19日19時20分許,員警在甲○○所涉另案偵查當中,經徵得同意後,先在其衣褲口袋中扣得BB彈1包,繼於甲○○是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扣得上述槍彈,及瓦斯鋼瓶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8157號鑑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7846號鑑驗書,皆係該等機關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驗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物品與相關照片,查既亦不存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核非為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可證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前揭扣案槍彈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復有為警一併扣得之如附表所示空氣槍、改造手槍各1枝、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用罄5顆)、BB彈1包與瓦斯鋼瓶
1罐可資佐證,而扣案除附表編號四外之上開槍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保險鈕斷裂脫落,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319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22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2焦耳/平方公分此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7846號鑑驗書存卷足查,又依該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被告持有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上述標準,自堪認定該枝空氣槍係可發射金屬而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空氣槍、改造手槍與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請予減刑,惟揆之該號解釋旨趣,其間固已點出持有空氣槍所存不法程度,確與持有其他槍械有所不同,為求罪罰相稱,乃提醒於行為人因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須受刑事制裁之際,應併對個案情狀審慎衡酌,確認有無足堪憫恕之減刑要件,惟經論及者亦以此為限,本案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三之空氣槍外,更另持有殺傷力尤甚於此之同表編號一改造手槍,所憑事實基礎既有其異,辯護人逕予援引前開解釋意旨,核非妥適,遑論被告所犯前述罪名本係基於所持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要無由徒以被告未曾持之另肇實害,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致違訂立本旨。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各1枝與試射後現存之子彈5顆,因均具有殺傷力已見於前,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得附表編號四之BB彈1包與瓦斯鋼瓶1罐,則皆屬被告所有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既亦據其供陳明確,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99年度訴字第1892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用罄5顆,故只就所餘5顆子彈部分沒收)│├──┼─────────────────────────┤│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四│BB彈1包、瓦斯鋼瓶1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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