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被告林建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停止執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宏於警詢之│被告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自白│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為警採│││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檢體編號:│。│││1145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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