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玲
彭鈺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采玲於民國10
6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村○○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大中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彭鈺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即貿然右轉,被告彭鈺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采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彭鈺晴則受有右胸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相互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