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1月15日接獲匿名檢舉,遂至高世明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8號住處,徵得高世明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2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高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卷證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924偵查卷第6至8、31至33頁、原審卷第46、49頁),且其為警察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2924偵查卷第51頁),而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209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2924偵查卷第10至12、49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尚有3名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20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中尚有3名年齡都在12歲以下之子女需其長期撫養照顧,且妻子並無工作,一切生活開銷均由其一人負擔,請求念及上開狀況能改判,以後定會改掉惡習,從新做人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考量而為量刑理由,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被告上訴所執上揭情詞,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