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 海洛 因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緝獲毒品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提供情資供警方查緝毒品及槍枝,請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以兼顧刑責及照顧年邁之母親。且原審法院未明確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判決之差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述其提供情資予警方,而查獲他人持有毒品及槍械云云,固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且被告亦於審判中陳稱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之人,並非提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聲請傳訊員警 林于鈞 ,欲證明被告提供情資,使警方因而查獲上述毒品及槍械之事實,既與本案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係屬法院依個案情節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審法院已於審判中當應將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法律效果告知被告,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而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此有原審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以下)。原審踐行之審判程序即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官並無告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之差異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扣案之海洛因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黃子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7日期滿,經板橋地院以88年簡字第233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據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㈡強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就前開㈠、㈡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之交岔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3.5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尿液檢體編號:117219號│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為警扣│││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得之上揭物品,檢出第一級│││字第10623010430號鑑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書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