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上訴人 林幗儀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謝發 易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並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但係提出其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詳後述)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謝發易 ,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謝發易受僱於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臺巴公司)及上訴人,以駕駛汽車載運乘客為業,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臺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國道1號33公里900公尺北向之外側車道處時,應注意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滿訴外人 胡鎧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甲車,即自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並緊急煞車,再將甲車任意暫停於國道公路中央,壅塞陸路及迫使胡鎧元必須緊急煞車。此時,訴外人 蔡學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丙車),自同路段由後方行駛而來,見狀亦緊急煞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車頭隨即撞擊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乙車再推撞甲車,致伊自乙車座位上猛力向前撞擊前方座位而受有左右頸臂徵候群(鞭甩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10元及往來交通費3,30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512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以上合計1,014,
222元。又謝發易受僱於臺巴公司及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中釀成系爭車禍,臺巴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謝發易及臺巴公司應連帶給付1,014,222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謝發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222元(即醫療費9,4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1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164,222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謝發易於104年3月10日晚間執行完旅客運送承攬業務後,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於當日晚間11時5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系爭車禍發生時,謝發易並非載客執行職務。甲車上無任何足資識別伊之標示,客觀上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謝發易與伊間簽訂之運務承攬契約,由謝發易向伊承攬旅客接送服務,是伊對於謝發易並無僱傭關係或事實上監督關係存在,無須與謝發易負連帶責任。縱認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000元過高。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命謝發易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既係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賠償給付,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謝發易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為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謝發易於104年3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3公里900公尺北向之外側車道處時,明知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滿胡鎧元駕駛之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甲車,即先自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並緊急煞車,再將甲車任意暫停於國道公路中央,壅塞陸路及迫使胡鎧元必須緊急煞車。此時,蔡學良駕駛丙車,自同路段由後方行駛而來,見狀亦緊急煞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車頭隨即撞擊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乙車再推撞甲車,致乙車之乘客即被上訴人因自座位上猛力向前撞擊前方座位而受有左右頸臂徵候群(鞭甩症候群)之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9,410元、交通費3,300元,另受有工作損失1,512元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謝發易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謝發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與謝發易訂有運務承攬契約乙事,有運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運務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3頁)。
細觀系爭運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6項、第12項、第20項、第9條第4項、第13條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所示,舉凡謝發易出車前後應踐行的標準作業流程、載客期間應遵守事項、服裝儀容,乃至體檢及專業訓練,無一不受上訴人管理。揆諸前開說明,謝發易即為上訴人受僱人。上訴人辯稱二者間並無僱傭或監督關係云云,即無可信。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謝發易係於完成載送上訴人之旅客至桃園機場,結束工作後,先自桃園機場駕甲車至林口找其友人 張騰翃 ,一同用餐後,再自林口駕車送張騰翃回中和住處途中,並非載送上訴人旅客時,發生系爭車禍;甲車外觀上無任何標示有上訴人公司字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謝發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另於同日晚間有駕駛甲車載運乘客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此收取車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併同執行繳回車資予上訴人之職務云云,並以同日晚間8時50分及10時55分旅客運送勤務派車單為證(本院卷第255頁)。惟前者為乘客以信用卡預約派車,採月結制,謝發易無須收現金;後者已取消派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可見前者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派車單,且因為以信用卡預約派車,並採月結制,謝發易無須執行收取現金車資另繳回上訴人之職務,後者亦已取消,均無從證明謝發易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併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系爭運務契約第4條第6款:其他臨時旅客運送業務;第8條第20項:為配合上訴人業務調度車勤,謝發易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且經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事(原審卷第56、58頁),僅為上訴人對於謝發易日常業務分派及管理,惟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尚未分派新的運送業務,且為謝發易私人載運友人之行程,即與執行業務無關。從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謝發易駕駛之甲車外觀上並無任何標示有上訴人公司之字樣,且謝發易當時並非執行上訴人指示之職務,也不具備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就謝發易給付164,222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