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過鉅且時間非長,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6公克,驗後淨重0.555公克),此有該院民國100年5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劉佳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3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3號「酷酷龍遊藝場」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並於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56公克、驗後淨重為0.55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齊坦承不諱,復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56公克、驗後淨重為0.5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蕭宇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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