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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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唐曼君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8月18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9月2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21號被告高瑞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良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鼎山街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康曼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瑞良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康曼君之機車右側引擎蓋,致康曼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大腳趾及第二趾遠端趾骨粉碎性骨折、雙膝及手肘鈍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曼君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瑞良之供述。
㈡告訴人康曼君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高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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