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詳加調查,全憑 楊水勝 在警訊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詳閱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有多處不符,上訴人係因將國民身分證借予友人 謝耿民 辦理旅社住宿登記,為警查獲,在警局時,警員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上訴人無奈才提供楊水勝住處資料,致使楊水勝誤解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為避免結仇加深,不便供出實情,乃聲請上訴人之父為輔佐人,但該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能到庭釋明上開原由,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水勝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原審調查時,楊水勝仍為相同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八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水勝吸用牟利之犯行,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謂全憑楊水勝在警訊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與楊水勝共同向謝耿民購買安非他命,非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水勝之辯解,認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加以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所載事實有多處不符,然究竟如何不符而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已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或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始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經核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聲請准予委任其父 張政一 為「訴訟代理人」,代為一切訴訟行為,因非屬於上開法定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自難准許。原審乃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闡示上訴人是否聲請其父張政一為輔佐人﹖上訴人答稱:「我不希望他為輔佐人,是訴訟代理人」。則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上訴人與其父張政一既未曾合法陳明以張政一為上訴人之輔佐人(原審曾合法通知張政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到庭,張政一亦未到庭),自無須予張政一以輔佐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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