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9時」應更正為「18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應更正為「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被告蘇柏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
26、27日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路之「SPACE」夜店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飲料。嗣於106年4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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