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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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 黃明賢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明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唯一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08,389元,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然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伙食費6,00
0元、電話費1,500元、勞保費1,355元、健保費642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次女扶養費4,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畫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95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總額28,44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資產管理公司即聖文森商曜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擔債務,是聲請人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調解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現以計程車為業,月薪約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房屋租金12,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500元、勞保費1355元、健保費642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次女扶養費4,000元等,共計28,497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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