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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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詠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施詠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5時許,利用其獲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順店」地下一樓麵包區負責清潔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區陳列展售之核桃餅乾1包,得手後旋藏放在衣物口袋內再帶至倉庫食用完畢,並將包裝價格條碼隨手丟棄於垃圾筒內。嗣「家樂福大順店」安全課楊○○等人員察覺施詠婕行止有異,並自前述垃圾筒起出前述包裝價格條碼質問施詠婕,因施詠婕坦認前述竊盜犯行,乃報警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施詠婕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楊○○警詢中陳述。
3.每日損失記錄表、前述包裝價格條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且物品價值甚微,並已與被害人「家樂福大順店」達成和解而賠畢相關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一時失慮觸犯竊盜罪責而首次犯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罪,且所竊物品價值尚微,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畢相關金額,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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