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代理人 蔡雅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志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堅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僅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而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迄未釋明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債權人雖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係非訟法院形式審酌債權人聲請有理由並核發支付命令後,依法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時,始同時寄發聲請狀繕本,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尚無從因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而受讓與之通知,又債務人既尚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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