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84號原告 黃昭偉 被告 鄭巧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正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乙份為證,其中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婚後未曾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