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和平巷76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及該處路邊牆角,林鴻如因此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醫院對林鴻如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
0.62毫克之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林鴻如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7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