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28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昱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其於107年8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3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期滿釋放後猶不知悛悔,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研究所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教授英文及飯店櫃台人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