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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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聲請人 彭紹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彭兆樓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8月1日死亡)之子,繼承開始時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之1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兆樓於93年8月1日死亡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
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3個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聲請人雖無法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如符合前揭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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