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報案人 黃筱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報案人領回,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被告葉武雄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為黃筱筑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彈力繩1條,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彈力繩1條得逞。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路人 葉庭瑋 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筑、證人葉庭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彈力繩1條,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筱筑,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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