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陳璿文
劉庭榕 劉斐玲 吳姵蓁 被告育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辰益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簡妟庭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陳柏宏 律師 何盈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逾50萬元,此有原告之「呈報訴狀」可參(本院卷71、105-111頁)。
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已主張減縮部分之聲明,此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363、364頁)。是經原告減縮部分聲明後,原告之請求僅剩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