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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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0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代號3462甲10610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父(即代號3462甲10610A男、00年0月生,下稱乙男)本為好友,被告自104年間起,向乙男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房間(詳細地址請詳卷)居住,因而結識亦居住於上址之告訴人甲女,詎被告乙○○於租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於106年4月28日起迄同年5月3日止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上址房間內,非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而性騷擾得逞,告訴人甲女因而惱怒,不理會被告乙○○數天。嗣經乙男覺察並帶同告訴人甲女至警局報案,且據告訴人甲女於106年8月1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