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昉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鈞 之友人與告訴人 鄭仁添 之子 鄭芳明 有債務糾紛,竟與羅鈞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翔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分持木製球棒、鐵棍及竹掃把至告訴人鄭仁添住處,毀損告訴人鄭仁添家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LW-5380號及0000-J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令不堪使用,嗣見告訴人鄭仁添及其子即告訴人 鄭清源 自屋內追出,竟又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武器或揮打或丟擲告訴人鄭仁添與鄭清源,致告訴人鄭仁添受有左頸拉傷、下背拉傷,鄭清源受有左手中指指甲掉落併甲床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擦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仁添、鄭清源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07年6月25日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收受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後即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之告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份、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委託書3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