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之ASUS、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業經本院查扣在案,同案被告 林靖芳 已於審理中供述上開行動電話2具均為被告所有,並非林靖芳所有,且被告並未將該等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並無扣押之必要性,請求發還扣押物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號審理中,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行動電話,固經同案被告林靖芳於審理中供稱並非其所有,而屬被告所有,然本案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本案尚未審結,依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第三人之物於一定要件下仍有沒收之可能,是該扣案行動電話是否與本案相關而應予沒收,仍待本院審酌後予以確認,是該等行動電話,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審結後,依審理結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