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7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8年
2月26日,加入少年林○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等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與林○睿、「小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甲○○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少年林○睿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並從中分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嗣於108年2月27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泰路口,為警發現形跡可疑,隨即尾隨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盤查,當場扣得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另經警調閱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乙○○、被害人 游素卿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丙○○、乙○○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屏東 厚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睿、「小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睿、「小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睿共犯本案,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共犯林○睿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又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游素卿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深表悔悟,告訴人丙○○、被害人游素卿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卡片遺失被扣了1萬多元,總共拿到1萬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入金融帳戶│││被害人││及金額││├──┼────┼───────┼───────┼────────┤│1│丁○○│丁○○於108年│108年2月26日│中華郵政臺北安和││││2月25日15時許│12時44分許,在│郵局帳號││││,接獲來電佯裝│新竹縣竹北市竹│00000000000000││││係友人「 張宗仁 │北嘉豐郵局臨櫃│號帳戶││││」,因友人急用│匯款15萬元│││││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2│丙○○│丙○○於108年│108年2月26日│中華郵政屏東厚生││││2月25日15時1│13時5分許,在│郵局帳號││││分許,接獲來電│新竹市東區民族│00000000000000││││佯裝係親友「彭│路118號統一超│號帳戶││││ 宗禮 」,因周轉│商之自動櫃員機│││││不靈須借款云云│,匯款1萬9985│││││,致其陷於錯誤│元│││││,依指示轉匯款││││││項。│││├──┼────┼───────┼───────┼────────┤│3│乙○○│乙○○於108年│108年2月27日│中華郵政臺北安和││││2月26日10時許│12時26分許,在│郵局帳號││││,接獲來電佯裝│新北市板橋區莒│00000000000000││││係姪兒「 洪啟書 │光路213號板橋│號帳戶││││」,因投資餐廳│莒光郵局臨櫃匯│││││須借款云云,致│款20萬元│││││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4│游素卿│游素卿於108年│108年2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月26日17時許│10時50分許,在│0000000000000號││││,接獲來電、通│苗栗縣苗栗市中│帳戶││││訊軟體LINE佯裝│正路408號國泰│││││係好友,因付貨│世華銀行苗栗分│││││款須借款云云,│行臨櫃匯款20萬│││││致其陷於錯誤,│元│││││依指示轉匯款項├───────┤││││。│108年2月27日││││││13時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08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網路轉帳1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款金額│├──┼──────┼─────────┼────────┼────┤│1│108年2月26│新北市○○區○○街│中華郵政屏東厚生│1萬元│││日13時21分許│155巷2號全家超商│郵局帳號│││││新莊中環店之自動櫃│00000000000000│││││員機│號帳戶││├──┼──────┼─────────┼────────┼────┤│2│108年2月26│新北市○○區○○街│中華郵政臺北安和│2萬元│││日13時46分許│176號統一超商幸和│郵局帳號│││││店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8年2月26│新北市○○區○○街│中華郵政臺北安和│2萬元│││日13時47分許│176號統一超商幸和│郵局帳號│││││店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路│中華郵政臺北安和│5萬元│││日13時58分許│723號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幸福郵局之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0│││││機│號帳戶││├──┼──────┼─────────┼────────┼────┤│5│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萬元│││日12時28分許│20號萊爾富超商祐信│0000000000000號│││││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6│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萬元│││日12時29分許│20號萊爾富超商祐信│0000000000000號│││││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7│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萬元│││日12時30分許│20號萊爾富超商祐信│0000000000000號│││││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8│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萬元│││日12時36分許│41號全家超商新莊新│0000000000000號│││││中信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9│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萬元│││日12時37分許│41號全家超商新莊新│0000000000000號│││││中信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10│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萬元│││日12時38分許│41號全家超商新莊新│0000000000000號│││││中信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11│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萬元│││日12時38分許│41號全家超商新莊新│0000000000000號│││││中信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12│108年2月27│新北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萬元│││日12時39分許│41號全家超商新莊新│0000000000000號│││││中信店之自動櫃員機│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1│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附表一編號2│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附表一編號3│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附表一編號4│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