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第36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前開宣告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彥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民國108年6月1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求代步之用,以自備鑰匙竊取 蔡聯禱 所有,黑色光陽豪邁G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蔡聯禱取回)。
(二)於同日1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代步之用,以自備鑰匙竊取 賴啟文 所有,橙黃色光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賴啟文取回)。
(三)於同日2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代步之用,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小齡 所有,藍色三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李小齡取回)。
(四)於同日4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陳冠瑋 置於該處藍4機臺上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3支、L鎖內六角工具2支等6支工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
(五)於同日5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前,為求代步之用,以自備鑰匙竊取 鄧湘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鄧湘怡取回)。
(六)於同日5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冠瑋置於編號藍4之娃娃機臺上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1盒(價值300元);編號藍
3機之娃娃機臺上之深崎暮人之公仔1盒(價值300元)、藍芽耳機1個(價值15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25
0元);巨無霸機臺上之Adidas黑色手提側背包1個(價值780元),價值共1,780元。
(七)於同日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沈義鈞 置於娃娃機臺上之「聖誕娜美長盒」公仔1盒、「海賊王培羅娜長盒」公仔1盒、「英梨梨泳裝長盒」公仔1盒、「魔人普烏長盒」公仔1盒、「人魚島喬巴盒裝」公仔1盒,價值共1,800元。
(八)於同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接續毀損 凃宇宏 所有之娃娃機臺共3臺之玻璃,再竊取機臺內之REMAX彩色四方型鐵盒包裝之耳機7個、MEIHAO藍芽喇叭13個等物品,價值共約1萬2,700元。
(九)於同日6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爪娃星球娃娃機店內,竊取 文士誠 置於娃娃機臺上之愛迪達側背包9個、手機支架約200個、金色鐵製菸盒10個、大耳機1個、零錢包6個、造型小電風扇1個等財物,價值共5,000元。
(十)於同日6時46分許,至上開爪娃星球娃娃機店內,竊取 陳慧瑜 置於45號娃娃機臺上之以白色紙盒包裝之行動電源86顆(黑、銀、綠、藍、紅、金共6色,附贈傳輸線1條及使用說明書1張),價值2萬元,再以黑色塑膠袋套上隱匿之。嗣於108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持搜索票,至黃彥棠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套房搜索,扣得作案用後背包1個及作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黑色T恤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
(十一)於108年6月25日4時13分許,身著黑色衣服,頭戴白色帽子,腳穿紅色球鞋,以徒步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江文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江文龍取回)。
(十二)於同日4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糖博虎選物販賣店,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于兆捷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中,型號228藍芽耳機
2個、型號238藍芽耳機1個、沙丁魚藍芽耳機1個、型號2009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3,900元。
(十三)於同日5時16分許,在上開糖博虎選物販賣店,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尤建台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中,金冠2009藍芽喇叭2個、金冠2025藍芽喇叭1個、萬中選一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2,000元。
(十四)於108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身著紅色衣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掛勾處之黑色安全帽1頂。
(十五)於同日13時39分許,頭戴上開竊得之黑色安全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陳璟 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許,將該車及黑色安全帽棄置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該車嗣經 陳璟名 取回)。
(十六)於108年6月28日6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452號偵辦),至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徒手毀損 詹詠鈞 所經營之娃娃機臺玻璃,竊取機臺內之美好258藍芽耳機1個、美好228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2,100元。
(十七)於同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徒手毀損 邱翊珊 所經營之娃娃機臺玻璃,竊取機臺內之美好228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2,000元。
(十八)於同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徒手毀損 曾俊吉 所經營之娃娃機臺玻璃,竊取機臺內之美好228藍芽耳機4個、美好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4,500元。
二、案經江文龍、于兆捷、蔡聯禱、賴啟文、李小齡、陳冠瑋、鄧湘怡、沈義鈞、凃宇宏、陳慧瑜、文士誠、詹詠鈞、邱翊珊、曾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192號卷【下稱偵1卷】第14至18、123至125頁,
108年度偵字第25499號卷【下稱偵2卷】第10至12頁,10
8年度偵字第28351號卷【下稱偵3卷】第8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28366號【下稱偵4卷】第8、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卷【下稱偵9卷】第35至3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76號卷第50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52號卷【下稱併辦1卷】第10至15頁,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易卷】第52、218、4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文龍、于兆捷、蔡聯禱、賴啟文、李小齡、陳冠瑋、鄧湘怡、沈義鈞、凃宇宏、陳慧瑜、文士誠、詹詠鈞、邱翊珊、曾俊吉、證人即被害人尤建台、陳璟名、證人即另案被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眧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9、20、23至25、27至31、33至35、37、38、41至43、45、46、49至51頁,偵2卷第13、14、17、18、21至23頁,偵3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頁,偵4卷第11、12頁,併辦1卷第20、31至3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蔡聯禱、被害人陳璟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陳眧光、告訴人蔡聯禱、江文龍)、本院109年8月26日與本案機車被竊之告訴人蔡聯禱、賴啟文、李小齡、鄧湘怡、江文龍、被害人陳璟名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53、55至57、59、63至103頁,偵2卷第25至
29、31頁,偵3卷第25至41頁,偵4卷第13、15至17頁,併辦1卷第35、37、49、60、6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七)、(九)至(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八)行為時所攜帶之榔頭1把,雖未於本案扣押,然該榔頭既足以毀損娃娃機臺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其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事實欄一(八)、(十六)至(十八)所為毀損娃娃機臺玻璃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均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告訴人凃宇宏向警表示提出竊盜罪、毀損罪告訴,告訴人詹詠鈞、邱翊珊、曾俊吉則於向警陳述被告各該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後,當場向警表示概括之告訴意思,見偵1卷第43頁,偵3卷第13、15、17至19、22、23頁)。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上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前開各該毀損娃娃機臺玻璃之事實均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此部分僅係所犯法條漏載,且該等毀損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各該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是以,被告事實欄一(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十六)至(十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竊盜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關於被害人蔡聯禱被害部分,核與本案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告訴人蔡聯禱被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年、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而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18罪與上開竊盜、搶奪前案犯行,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取之機車6輛均業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回(有本院109年8月26日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已與告訴人賴啟文、文士誠、陳慧瑜、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江文龍成立和解,並已付訖調解金、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記載當庭付訖調解金、和解金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卷第223、30
1至303、446頁),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因疫情之故,目前工作較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叔、嬸、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名均相同,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為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部分:扣案之後背包1個,固係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獲而為本案犯行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14頁,偵9卷第37、38頁),惟係甚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外套1件、黑色T恤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14頁,偵9卷第37、38頁),然非被告供本案犯罪而特別穿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三)、(十五)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係被告自備,為事實欄一(八)犯行所使用之榔頭,則係被告自家中攜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16、18、123、124頁,偵2卷第10頁,偵9卷第37、38頁,易卷第443頁),且均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事實欄一(四)、(六)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竊取之物:
被告事實欄一(四)、(六)至(八)、(十二)、(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竊取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十一)、(十五)所竊取之機車6輛:
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十一)、(十五)所竊取之機車6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回,有本院109年8月26日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事實欄一(九)、(十)所竊取之物:被告事實欄一(九)、(十)所竊取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與告訴人文士誠、陳慧瑜成立調解,並已分別向告訴人文士誠、陳慧瑜付訖調解金5,000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記載當庭付訖調解金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卷第223、301、303頁),各與被告事實欄一(九)、(十)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相等,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文士誠、陳慧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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