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海平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818號、106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海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任海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給 劉世鈞 、 簡政男 。嗣因劉世鈞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簡政男於106年2月13日,各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透露其等毒品來源為任海平,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世鈞、簡政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政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3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世鈞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劉世鈞代為向上游購買毒品,伊先向劉世鈞收錢,拿錢之後再向上游購買,並不是販賣毒品給劉世鈞,且附表編號1那一次沒有成功交付毒品給劉世鈞,也沒有收錢,附表編號2、3這兩次則有交付毒品成功 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交易成功,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施用云云。
二、附表編號1、2、3部分(販賣毒品予劉世鈞部分):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劉世鈞,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7,
000元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劉世鈞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劉世鈞並收取5,000元?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客觀事實?經查: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劉世鈞於審理中固結證稱: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和被告
見面,但沒交易,因為太貴所以沒有買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然其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已證稱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被告有以5,000元販賣4分之1錢海洛因給他等語(
105年度他字第5276號卷二第94頁),而經質問為何與之前陳述不符時,證人劉世鈞當庭稱:上開筆錄是按照記憶回答,沒有故意說謊,但現在印象中這一次應該沒有交易,覺得太貴沒有買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證人劉世鈞於105年9月5日自晚間9時49分許開始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劉世鈞先向被告詢問價格,而被告表示八一(即八分之一錢)就是35,賺你500而已,四的話價錢不清楚,應該會比較便宜,應該是5525等語,證人劉世鈞說也是很貴等語,被告說反正我就是賺你500跑路費,其他人我都賺1000等語,證人劉世鈞說太貴, 阿電 那邊起碼對半再對半等語,被告說那我跟你拿就好了,你現在是要還是不要等語,證人劉世鈞說那你問一下四怎麼算等語,被告之後回電稱
5,我賺你500,四的等語,證人劉世鈞問東西還那個吧等語,被告說ok,都是塊狀的等語,證人劉世鈞問那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說我先去騎回來,然後在去找你,你在哪裡等語,證人劉世鈞說我在 喬愛 附近等語,有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而從上開譯文中可知,證人劉世鈞向被告詢問海洛因交易價格後,因被告報價貴,而進行殺價,被告表示反正就是賺500元,會再幫證人劉世鈞詢問四(即四分之一錢)的價格,被告之後回電報價四分之一錢的價格是5,賺證人劉世鈞500元,且2人亦約好碰面。上開譯文與證人劉世鈞於偵訊中證述有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之情形相符,可資補強證人劉世鈞於偵訊中之證述,而證人劉世鈞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並不可採。
⒉再查被告於通話中,明確表示會賺證人劉世鈞500元,明顯
具有營利意圖,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基於營利意圖以5,000元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劉世鈞乙情,已堪認定。被告抗辯沒有交易成功,說要賺證人劉世鈞500元但其實沒有賺云云,均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證人劉世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
,分別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已堪認定。
⒉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細譯被告與證人劉世鈞自105年9月7日晚間8時52分
許開始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劉世鈞先向表示要處理一下,上次的等語,被告問一樣嗎?證人劉世鈞說對等語,並約好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次通聯時間與前一次交易之
105年9月5日相隔僅有2日,故證人劉世鈞所詢問之「上次的」應係指105年9月5日那次交易之海洛因,而被告問以「一樣嗎?」應係向證人劉世鈞詢問是否仍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數量之海洛因,而證人劉世鈞回答「對」,且之後雙方有約定碰面,並有交易成功,可證明被告亦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證人劉世鈞,而此價格既與附表編號1之價格、數量均相同,亦可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交易中獲取500元之利益,具有營利意圖至明。另觀諸10
5年9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開始至105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之6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劉世鈞先要被告去叫「男生」,數量為「一半」,但9月10日當日證人劉世鈞表示沒有錢,問被告可否先欠款隔日再給錢,但被告表示不能欠款,證人劉世鈞表示隔日再說,9月11日證人劉世鈞向被告表示今日有錢,並相約見面交易成功。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自被告與證人劉世鈞間之交易脈絡而言,均係證人劉世鈞向先被告主動要求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報價,得到證人劉世鈞允諾後,被告方攜帶毒品與證人劉世鈞當面交易,而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交易時間僅歷經短短5日,2人間之交易模式應無重大變化,是附表編號1、2兩次交易毒品,被告之營利意圖均至為明顯,已可推知附表編號3之交易,被告所報予證人劉世鈞之價格,亦有營利之價差在內,顯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且參酌與附表編號3該交易相關
6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證人劉世鈞要求先賒帳時,旋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要確認證人劉世鈞能支付款項才願訂購毒品,亦足徵被告不可能在未收錢之情形下給付毒品,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⒋被告雖抗辯僅係先向證人劉世鈞收取5,000元、7,000元後
,再向上游代買毒品云云,但此與證人劉世鈞證述係給被告金錢後,被告當面交付毒品之情已有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難以採信。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交付證人劉世鈞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據被告供稱係其另向其上游毒品來源所調取購得,然被告自行接受證人劉世鈞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收價金、交付毒品,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業如前述,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被告辯詞顯屬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附表編號1、2、3部分均可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給證人劉世鈞。
三、附表編號4部分(轉讓海洛因予簡政男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簡政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政男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度他字第5276號卷二第12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他字第5276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
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
49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①、②、⑤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29日;復因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至⑩所示之各罪,除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1年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2日(下稱「殘刑A」,原尚餘殘刑1年又17日,嗣因⑦、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其後再因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⑫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⑭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⑪、⑫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⑬、⑭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月與「殘刑A」接續執行,於
103年3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分別再犯本案4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2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附表編號3、4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少,造成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罪,並無其他可減刑事由,倘科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罪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僅供述其係為調貨、代購毒品,而不承認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難認已對販賣毒品予證人劉世鈞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有次施用毒品
、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圖營利,竟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承認轉讓毒品罪行,否認販賣毒品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配用之不詳廠
牌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2、3三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買家│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1│劉世鈞│105年9月5日│劉世鈞位在桃園市八│海洛因│5,000元││││晚間11時○○○區○○路○○○巷72│││││││號住處旁停車場││││││││││├──┼───┼──────┼─────────┼────┼────┤│2│劉世鈞│105年9月7日│劉世鈞位在桃園市八│海洛因│5,000元││││晚間11時10○○○區○○路○○○巷72││││││許│號住處旁停車場││││││││││├──┼───┼──────┼─────────┼────┼────┤│3│劉世鈞│105年9月10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甲基安非│7,000元││││下午3時30分│市○○○路│他命│││││許││││├──┼───┼──────┼─────────┼────┼────┤│4│簡政男│105年9月13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X││││晚間6時52分│7-11後門││││││許│││││││││││└──┴───┴──────┴─────────┴────┴────┘
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證人劉世鈞┌──┬──────────────────┬─────┐│編號│譯文時間及內容│備註│├──┼──────────────────┼─────┤│1│105年9月5日晚間9時49分開始3通│105年度他││├──────────────────┤字第5276號│││A:他弟也是偶爾跟我拿,偶爾玩玩,跟│卷二第10頁│││ 阿遠 一樣││││B:那你怎麼算?││││A:八一的話,就是三五,賺你五百而已││││。四的話我還不清楚,大概中午就會││││去問,我都是拿八一而已││││B:八一拿那麼貴││││A:應該會比較便宜,應該是五五二五││││B:也是很貴││││A:反正我就是賺你五百跑路費,其他人││││我都賺一千,你現在在哪?││││B:在我老婆家這邊││││A:你要騎嗎?││││B:太貴了啦││││A:東西好阿││││B:你知道阿電那邊怎麼算嗎?起碼對半││││再對半││││A:你說八一喔?那我以後跟你拿就好了││││啊││││B:我之前跟阿電見面的時候,他丟一堆││││給我││││A:他有跟我講,那我就跟你拿就好了阿││││!你現在是要還不要││││B:那你問一下四怎麼算││││A:好│││├──────────────────┤│││A:五,我賺你五百,四的││││B:東西還那個吧││││A:ok!都是塊狀的││││B:那要怎麼處理?││││A:我先去騎回來,然後在去找你,你在││││哪裡?││││B:我在喬愛這附近││││A:好│││├──────────────────┤│││A:哪裡等?││││B:喬愛國小旁邊的大同街,順著進來中││││間有魚池的停車場││││A:好,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了││├──┼──────────────────┼─────┤│2│105年9月7日晚間8時52分34秒開始3通│同上卷第10││├──────────────────┤頁反面│││B:處理一下,上次的││││A:—樣嗎?││││B:對,你那邊有沒有石頭,比較硬的,││││在用來吃的││││A:自己要用的?││││B:對││││A:好││││B:到了打給我。│││├──────────────────┤│││A:等我一下,我要回去了││││B:好│││├──────────────────┤│││A:到了││││B:我在外面││├──┼──────────────────┼─────┤│3│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9分50秒│同上卷第11│││至105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27秒共6│頁正反面│││通│││├──────────────────┤│││B:下午去叫男生││││A:多少?││││B:一半,你什麼時候要去拿?我們三四││││點錢會進來,你五六點那時候可以處││││理嗎?││││A:我要先跟你拿錢。││││B:好,那我下班,我看錢有沒有進來,││││三四點跟你說││││A:好│││├──────────────────┤│││B:明天銀行才能領錢,可以賒嗎?││││A:沒辦法,要現金││││B:好啦!那明天再處理,還是你那邊有││││零的?││││A:沒有,我等一下可能會過去拿我自己││││用的││││B:可以賒的話,幫我問看看,我明天一││││定給他││││A:我問看看│││├──────────────────┤│││A:他不給我欠,我只有拿我自己軟的而││││已││││B:好,明天再說吧。│││├──────────────────┤│││B:可以現在處理嗎?││││A:我要先跟你拿錢。││││B:可以阿!你在哪裡?││││A:我住元智大學這邊,旁邊一點平交道││││過去,市場這邊││││B:我在送貨,在興仁夜市這附近。││││A:好,我過去││││B:你到附近打給我│││├──────────────────┤│││A:我在興仁夜市○○○○○路這邊││││B:好,我知道│││├──────────────────┤│││A:我到八德了││││B:老地方││││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