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因罹有憂鬱症、睡眠障礙,案發前一晚10時許有飲酒,酒精及藥物會使其恍神云云。然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稱:被告服用之藥物:主要副作用為嗜睡、專注記憶力減損,其藥效因人而異,可長達12小時,可能導致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服藥、飲酒,至其於翌日下午1時35分許下手行竊,間隔已逾13小時,被告是否仍受藥物影響而欠卻辨識行為能力,實非無疑。況被告行竊之際猶能挑選商品,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提袋內,以掩人耳目,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31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財產法益未實際受侵害;兼衡其患有憂鬱症之病史,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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