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予告訴人 黃紅釵郭俊羽 ,該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7月10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5日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顯見受刑人尚存規避責任之心,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
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予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該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年7月10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5日三次合法傳喚,要求受刑人攜帶履行緩刑條件(即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之相關資料到署,惟受刑人均未報到亦未提供相關履行給付之證明,且經派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本人之事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9月5日盧警分刑字第1070021205號函暨查訪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輕忽檢察官之屢次傳喚,而存規避責任之心;且依緩刑之內容所示,受刑人應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予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然經詢問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其等均表示受刑人僅給付2次分期款項,之後即未再付款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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