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2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啓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呂啓諒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呂啓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確定,於10
6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93、
97、100、103、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是由被告前揭因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可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具有不良影響,飲酒過量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均較正常狀況降低,猶不知悔改,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本次已第7度違犯同一犯罪,實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告本案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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