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廖○○
賴○○相對人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有損害,丙○○為相對人之弟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由陳述,有聲請人提出民眾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失智症於108年4月9日接受本院居家治療,初步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等語。
並依相對人之姪周○○(相對人目前之照顧者)稱乙○○無法到院自由陳述,無辨識能力等語,有本院108年2月14日電話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因患有中度失智症,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尚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乙○○之弟媳,有戶籍謄本可憑
,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另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參,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