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卿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卿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卿係新竹市○○路○○巷○○弄○號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與 江芝穎 所有及其配偶 王文永 同住之新竹市○○路○○巷○○弄○○號6樓建物所在之大樓(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地號)為相鄰關係,明知王文永上開住處外之主樑係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不動產,張麗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將自己所有建物之落地窗拆除後,擅自從自己前開住處之天井向外鋪設鋼板而延伸至王文永住處所在大樓之主樑上,並設置鋁門,以利用王文永住處牆面、大樓主樑及鋁門圈圍一小空間,而竊佔63-3地號土地上方主樑面積約1.05平方公尺,供己平日置放物品,經王文永數次協調,仍持續竊佔,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告訴人王文永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之妻江芝穎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暨所附照片9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貪圖使用他人建物上之空間而竊佔之,前經告訴人屢次溝通未果,除竊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外,並使告訴人耗費甚多時間及精神於排除侵害,幸現已拆除所設置之鋁門及鋼板,然仍未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再衡及被告願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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