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錦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4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9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0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
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錦棋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出所,旋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8月7日確定,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15日確定,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
6月23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5月5日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
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4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9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0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與張錦棋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前揭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張錦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
17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錦棋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出所,旋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8月7日確定,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15日確定,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6月23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5月5日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4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9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0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與張錦棋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前揭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錦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4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9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0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惟其曾已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2次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