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台幣 伍萬肆仟 伍佰玖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夏克威 (另經審結)、陳豪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村○○○道9公里處之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3林班地,現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亦不得任意搬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1月8日下午4時許,由夏克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豪抵達上開林班地內TW97座標X:259588、Y:0000000處,竊取放在該處之牛樟樹材10塊(合計228公斤,山價總值新臺幣【下同】27299元),再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等樹材搬運至前揭車輛內。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夏克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豪行經新竹縣○○鄉○○村○○○路48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行李廂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材10塊(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669號卷第21-28頁、第54-5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34-138頁),核與共犯即被告夏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暨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669號卷第7-14頁、第58-60頁、
101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50-58頁),復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參101年度偵字第669號卷第33-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0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2日竹政字第1012210399號函暨所附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刑事告訴狀、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669號卷第40-43頁、第45頁、第47-52頁,100年度偵字第11480號卷39-44頁、第65-7
6頁),且本件員警於101年1月8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牛樟樹材10塊,被害山價為27299元,有前揭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共犯夏克威結夥二人以上且由共犯夏克威駕駛7U-709
6號自用小客車竊取搬運上開牛樟樹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夏克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私利,進入國有林內地竊取牛樟樹材,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