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科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智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103年度偵字第1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科汝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喚後,於104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04年2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47頁)附卷為憑。被告雖於101年2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其經痛,沒有辦法去開庭等語(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當初購買涉案商品時,賣方告知是真品,並有開發票,被告購買商品後因用不到,才到臉書網站轉賣,被告否認明知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㈡被告有配合警方偵查上游,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經營站名為「各大品牌正品贈品/彩妝
小樣/香水」社團販賣本件商品(證人張○○證述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供述見警卷第2頁、臉書網站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2至47頁),其辯稱因購買商品後用不到,才到臉書網站轉賣云云,已非實在。又被告所辯其經賣方告知為真品乙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係經營上開社團網站,對各大品牌彩妝、香水等商品之品質、價格等自有基本認識。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商品來源是在臉書(批發彩妝用品香水批發社團網站)上購買,本件粉餅及眼影之進貨價為二件合計新臺幣(下同)700、800元,其以二件約1500元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由被告所自陳之購入價格已顯低於該等商品之市場行情乙節,已足作為判斷該等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判處拘役並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把握,猶見其對於他人商標權之忽視,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犯罪態樣為在社群網站頁面刊登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商品數量較微,及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及被告之獲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餅及眼影各1個沒收。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汝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餅及眼影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科汝明知「雙C交疊」商標,乃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商標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在內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番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1月31日),未經香奈兒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詎陳科汝竟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合計價新臺幣(下同)700、800元之價格,透過臉書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粉餅、眼影各1個後(下稱上開粉餅、眼影),復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LillianChen」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刊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照片及販售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並利用臉書網站之留言板與買方聯繫。嗣經買家張○○上網瀏覽發現該販賣訊息並與陳科汝聯絡後,於103年3月18日匯款2,470元至陳科汝指定之帳戶,陳科汝遂以郵寄方式,販賣上開系爭粉餅、眼影予張○○,惟張○○收受後發覺疑似與正品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粉餅、眼影提交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科汝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商品照片4張、郵寄包裹封面、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法商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 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陳科汝高雄鼎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臉書網站列印資料等。
㈣、扣案之上開粉餅、眼影各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3年2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權人長久投入成本致力於商品、服務品質,維持良好品牌形象,耗費心力、財力始使商標深植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被告竟為圖己利,罔顧商標權人之權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況被告前亦曾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判處拘役並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把握,猶見其對於他人商標權之忽視,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犯罪態樣為在社群網站頁面刊登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數量較微,及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及被告之獲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餅、眼影各1個,係仿冒註冊/番定號:00000000號商標商品,為被告本案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