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
陳明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2678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坤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陳國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三段172號「○○美容坊
」(店外招牌為「○○美容SPA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陳國輝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及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陳國輝則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民國
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男客姜○○進入該店消費,經陳國輝接待並引領前往該店3樓301號房後,指示女服務生黃○○前往上開房間為男客姜○○提供服務,待黃○○進入房間後,先在浴室以口為姜○○口交,嗣由黃○○在床上與姜○○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迄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停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陳國輝、陳明坤另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提供上開場所,並以每日500元之日薪僱用陳明坤負責開門、接待客人等工作,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陳國輝則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男客王○○進入該店消費,經陳國輝接待、介紹消費內容後,由女服務生王○○引領前往該店3樓房內並提供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服務,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停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頁、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黃○○、證人即男客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13932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3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7頁、第54至55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一㈡所示事實,則經被告陳國輝、陳明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頁、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王○○、證人即男客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2至20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3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1393200號函1紙及現場照片38張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至32頁、第34至37頁、第49頁、第50至55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輝就上揭一㈠、㈡所為;被告陳明坤就上開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國輝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按摩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利益,其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陳國輝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被告陳明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陳國輝、陳明坤自稱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國輝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明坤所犯上開1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國輝所犯2次圖利容留性交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月餘,爰就被告陳國輝所犯上開
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國輝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客人遺留的;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物,應係黃○○所有,業據被告陳國輝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審易字卷第27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檯單7張,係供登記女服務生接待男客時數所用,屬被告陳國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保險套13個,則係被告陳國輝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國輝所犯上揭一㈠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僅係本案之證據,與被告陳國輝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國輝所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明坤所有,業據被告陳國輝陳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27頁),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國輝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國輝、陳明坤所犯上開一㈡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雖於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載明為營業金,惟上開一㈡所示查獲之男客王○○稱尚未支付消費金額(見警二卷第1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陳明坤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物品,均僅係本案之證據,與被告陳國輝、陳明坤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1樓大門電磁鎖遙控器│2個│櫃檯查扣│├──┼──────────┼──┼───────┤│2│臨檢燈遙控器│2個│櫃檯查扣│├──┼──────────┼──┼───────┤│3│日報表│1張│櫃檯查扣│├──┼──────────┼──┼───────┤│4│檯單│7張│櫃檯查扣│├──┼──────────┼──┼───────┤│5│手鎗專用油│3瓶│櫃檯查扣│├──┼──────────┼──┼───────┤│6│名片│10張│櫃檯查扣│├──┼──────────┼──┼───────┤│7│保險套│13個│地下室工作箱包│││││包內查扣│├──┼──────────┼──┼───────┤│8│已使用保險套│2個│2樓第1間房(│││││員工休息室)查│││││扣│├──┼──────────┼──┼───────┤│9│潤滑油│1瓶│黃○○包包內查│││││扣│└──┴──────────┴──┴───────┘┌─────────────────────────────┐│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16,200元│陳明坤身上查扣│├──┼─────────────┼────┼───────┤│2│臨檢燈遙控器│1個│櫃檯內查扣│├──┼─────────────┼────┼───────┤│3│大門暗鎖遙控器│2個│1個係櫃檯內查│││││扣,1個係陳明│││││坤所有鑰匙串上│││││查扣│├──┼─────────────┼────┼───────┤│4│行動電話│1支│陳明坤身上查扣│├──┼─────────────┼────┼───────┤│5│帳冊│1本│櫃檯內查扣│├──┼─────────────┼────┼───────┤│6│103年11月1日日報表、檯單│1份│櫃檯內查扣│├──┼─────────────┼────┼───────┤│7│103年11月2日日報表、檯單│1份│櫃檯內查扣│├──┼─────────────┼────┼───────┤│8│103年11月3日日報表│6張│櫃檯內查扣│├──┼─────────────┼────┼───────┤│9│保險套(未拆封)│1盒│183號鐵櫃內查│││││扣│├──┼─────────────┼────┼───────┤│10│監視器主機│1台│櫃檯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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