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請人 周鳴皋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14,1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0,474元,然以當時客觀收入不足,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尚未履約即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823,33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81,622元),而於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4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未履約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52頁至53頁、第71頁至73頁、第88頁至89頁、第97頁至105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協商時收入不豐,每月收入20,000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90年4月30日退保後,直至99年6月18日方以環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陳報狀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第53頁至57頁、第12頁),堪認聲請人95年協商時應無固定雇主,且以聲請人主張當時每月20,000元,與其現在每月收入21,876元(詳如後述)相當,則其主張當時每月收入20,000元,即非不能採信,由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20,000元之情,若扣除當時其每月必要支出10,072元及扶養費5,036元(10,072÷2=5,036)後,僅餘4,892元(計算式:20,000-10,072-5,036=4,892),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0,474元,而尚未履約即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3年9月起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據先鋒保全公司提供103年10月至12月薪資清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2,065元、22,349元、21,213元(包含全勤、獎金及津貼),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1,876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4,003元、12,04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先鋒保全公司函、薪資清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3頁至24頁、第12頁、第110頁至11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先鋒保全公司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且聲請人任職先鋒保全公司未滿一年,且先鋒保全公司亦未陳報其年終獎金情況下,該獎金部分暫不列計,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清冊所示平均每月收入21,876元,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次子,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子 周承宴 為83年生,現就讀東華大學三年級,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為2,332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戶籍謄本、學生證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1頁、第86頁、第62頁至63頁),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次子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則在其畢業前,確實均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支出之標準;又因聲請人之次子於102年度有部分收入,堪認應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賺取部分生活所需,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下,應以102年度聲請人次子所可得之每月平均收入,暫充為聲請人次子可賺取之部分生活所需款項之數額,是聲請人次子扶養費,於扣除其
102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332元,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077元【計算式:
(12,000-0000)÷2=5,077,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8,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分租前配偶所有房地,每月租金3,500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54頁至57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所載(見本院第61頁),該房地為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擁有,離婚後雙方均有居住權,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前配偶租金3,500元,即非可採,且堪認聲請人並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87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扶養費5,077元後,僅餘7,355元【計算式:21,876-9,444-5,077=7,3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23,33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又據聲請人離婚協議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擁有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其雖登記於前配偶 陳湘林 名下,實為雙方共同擁有,暫歸前配偶陳湘林所有,若要聲請人遷出則須支付聲請人購屋款1,200,000元等情,以其所有購屋款之價值1,200,000元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雖僅為623,338元【計算式:1,823,338-1,200,000=623,338】,依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亦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