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賜於民國109年5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0、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甫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同年4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3年半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