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
8日12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慢車道停放系爭貨車,適有 何俊民 於同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追撞系爭貨車左後車尾,何俊民因此受有心臟鈍挫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8年8月19日1時46分不治死亡。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 何孟璇 、證人 何俊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被害人何俊民(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及予以遵守;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佔用慢車道停放系爭貨車,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發生追撞,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又堪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不治身亡有上述過失一情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被害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復已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徵,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酌之渠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等情,均詳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又已具狀請求本院惠賜緩刑一節,亦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紙可佐,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