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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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致雙方人車倒地後方」增補「使 王渲棋 受有右膝、右踝挫傷、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監視器畫面6張」補充為「勘驗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暨增加證據即「王渲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聖雄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mg/dL即百分之0.23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高達234mg/dL(即百分之0.23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以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告王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20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菜公路口,與王渲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王聖雄經送往醫救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234,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渲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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