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黃榮熾 被告 莊居安 上一人輔佐人 莊俊德 被告 莊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千六百七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居安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莊進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進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莊居安為二分之一,被告莊進成則為四分之一,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居安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㈡被告莊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莊居安為二分之一,被告莊進成則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堪信屬實。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全體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分割後筆數應不得超過3筆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25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12698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39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因其於該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為3人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是於修法後雖有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他人,致共有人有所變動,然分割筆數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前提下,仍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分割為3筆土地,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超過3筆之限制,自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鄰接產業道路,東側現種植鳳梨,西側為雜木林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各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亦有利於將來之利用,且能避免袋地通行之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亦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均有所保障,該方案亦為被告被告莊居安所同意,被告莊進成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該方案積極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達四分之三,共有人數業已達三分之二,尚堪認應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是本院認依土地利用、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整體考量,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分案。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76.26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分得位置│分得面積│├─────┼────┼────┼──────────┤│黃榮熾│單獨所有│B│919.06平方公尺│├─────┼────┼────┼──────────┤│莊居安│單獨所有│A│1838.13平方公尺│├─────┼────┼────┼──────────┤│莊進成│單獨所有│C│919.0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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