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1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人於報紙上刊登徵求隨車助手、司機等廣告,係假徵人之名,行騙取求職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竟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依自由報紙應徵廣告所載電話與「蔣先生」聯繫後,約定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每收取1件人頭帳戶,可得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蔣先生」,而與「蔣先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99年4月6日前某時許「蔣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自
由時報99年4月6日之求職欄刊登應徵隨車助手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適丙○○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撥打電話應徵該工作,「蔣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丙○○之電話後,即於電話中與丙○○約定同日11時40分許應攜帶金融機構提款卡、身分證及工作履歷表等物於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見面,丙○○於該處等待至同日13時許,均未見應徵之人出現,嗣「蔣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丙○○改約於板橋火車站東一出口處見面,甲○○即承上犯意前往赴約,惟斯時丙○○已查覺有異,僅交付工作履歷表予甲○○而未得逞。
㈡99年4月6日前某時許,「蔣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求職便利通廣告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適乙○○於99年4月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應徵工作,「蔣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與乙○○約定應攜帶金融機構存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照等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1號出口,「蔣先生」並以電話指示甲○○前往赴約,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蔣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乙○○改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全國電子前,警方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甲○○,並扣得丙○○應徵工作履歷表1份、甲○○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丙○○履歷表1紙、證人乙○○駕照影本、華泰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酌被告本次犯行均尚未對被害人肇致危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