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針筒叁支、吸管分裝杓貳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管分裝杓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針筒叁支、吸管分裝杓貳支、橡膠管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7年2月2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3樓之1友人 黃冠麟 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吸管分裝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以在身上綁橡膠管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吸管分裝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6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5公克)
3包,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3支(其中已使用者1支、預備使用者2支)及橡膠管1條,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與同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分裝杓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
5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且同日為警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8.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6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5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99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79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7年2月2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8.6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
3支(其中已使用者1支、預備使用者2支)及橡膠管1條,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吸管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同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99年5月22日雖尚同時扣得分裝袋70個,惟被告於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辯稱應係查獲地點屋主黃冠麟所有之物等語,除核與證人黃冠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外,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而該分裝袋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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