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置物架所在的房屋屬國防部蘭陽指揮部所有,設有自治會加以管理。自治會長丙○○並稱有管理眷村內房屋的義務;縱使借用人已離去多年未實際居住於該屋,該屋也非屬一般廢棄不用的空屋。
被告甲○○內急不前往朋友住處上廁所,卻選擇無人居住的房屋,不合常理。被告甲○○既供稱:「看到櫃子還可以用,覺得可惜」等語,應認該置物架屬有價值的物品,置物架又放置於有人管理的房屋內,而非棄置於屋外,足認被告二人對該置物架確有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等語。
參、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自治會會長丙○○證稱:「我義務性看管空屋,自治會長的職責是眷村眷務,負責眷戶的聯繫,只是收發公文;至於管理的部分屬於我自發性,原住戶 許朝根 沒有委託自治會長管理房屋。自治會長不管有沒有被佔用。」等語(原審
53、55)自治會長的職責僅止於眷村眷務,負責眷戶的聯繫。其職務並不及於各家戶內物品的監管。並且證人是出於自發性管理空屋,並非證人具有管理的義務。上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二、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18、19、原審42),房屋大門已毀損傾倒,內部物品散落各處,顯已棄置多時,既無人居住且未清理。該屋現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屋內物品已經原所有人於搬遷時棄置。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所有物。
三、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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